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草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和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学校师生员工创新活力,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效能,提高专利转移转化成效,以高价值专利培育和运营促进学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处归口管理全校的专利工作,管理专利许可贸易和技术贸易中有关专利事项;组织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协调学校与有关单位及专利发明人的关系;负责专利申请咨询、专利成果登记和专利报奖。
第三条 未经学校同意,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占有、使用、处分学校专利权益(包括申请权、实施权、转让权等合法权益)。
违反本办法,导致学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受到损失的,按教育部、科技部相关政策、规定追究相应责任;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送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专利权属
第四条 执行学校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发明创造成果。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学校,申请被批准后,学校为专利权人。学校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第五条 学校与其他法人单位或个人开展合作研究时,应事先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及相关权益的分配原则。
第六条 职务专利权发生争议或引起诉讼的,由科学技术处牵头处理,相关二级学院(或职能部门)及专利负责人予以配合。
第三章 专利申请、授权
第七条 学校只受理、资助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必须以学校为申请人进行申请。
第八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学校,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学校持有,任何人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与校外单位或个人联合申请专利的,应说明理由,提供依据,并签订联合申请专利协议。专利负责人应确保不引起权属纠纷。
第十条 学校鼓励通过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以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专利负责人在收到专利授权证书后,应及时将授权证书交科技处登记归档,其成果方可作为绩效考核、奖励、晋职、晋级的科研业绩;应及时对接有关部门将专利信息录入学校资产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获得授权及维持专利权所需支付的费用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由专利负责人负责缴纳。
第十三条 专利负责人决定不再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的,应在专利缴费期满前三个月通知所在二级学院(或职能部门)。二级学院(或职能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续费维持该专利权,并将决定意见报送科技处。
二级学院(或职能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拟放弃专利缴费的,应与专利负责人协商确定相关利益的分配,协议报专利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专利负责人及二级学院(或职能部门)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放弃专利权手续,导致专利权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认定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发明人应及时告知科技处,与科技处一起研究对策和相应处理方案。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遇有他人请求对该专利权宣告无效、起诉侵权或发现他人有侵权行为时,发明人应及时告知科技处,与科技处一起研究对策和相应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 当专利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时,发明人应及时到科技处登记备案;必要时,应及时对接有关部门更新专利信息。
第四章 专利转让、许可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或转让的,应以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名义签订书面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专利转让、专利许可费金额由专利负责人与受让方商定,所在二级学院(或职能部门)审定。专利转让、专利许可应经过专业机构评估,原则上专利转让、专利许可费不得低于研发成本。
扣减专利研发成本后,职务发明人和学校可按9:1享有专利转让、专利许可所获得的转化收益。
第五章 专利奖励与违规追责
第十八条 为鼓励学校师生员工申请专利,学校设立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专利基金,用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
第十九条 学校不再报销专利申请费、代理费和专利维持费。职务发明人在取得专利授权后,根据维持年限的长短,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条 专利授权后,发明人持证书原件和维持年费缴纳凭证到科技处登记,经科技处审查后按如下规定予以奖励。
发明专利授权后,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项;缴纳满三年年费的,奖励X万元/项;继续缴纳4-6年年费的,增加奖励X万元/项/年;继续缴纳7-9年年费的,增加奖励X万元/项/年;
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给予一次性奖励0.5万元/项;缴纳满三年年费的,奖励X万元/项。
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发放按学校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予以行政处分;造成学校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应属学校所有的职务成果以非学校名义申请专利的;
(二)违反本办法,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将申报的知识产权擅自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他人的;
(三)违反专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造成专利权利丧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科技处负责解释。